杨大伟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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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去世后房屋的继承问题

来源:杨大伟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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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人去世后房屋的继承问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孙X、袁X共有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孙X谦于2011年8月6日报死亡,袁X珍于2013年9月19日报死亡。袁X珍于2013年8月18日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财产全部由孙某某继承。两被继承人留有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因双方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当于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字据不严谨、不规范,缺乏作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疑似受原告诱导、胁迫,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系争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X、袁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系双方生育之子,被告袁某某系袁X与孙X结婚前与前夫所生之子。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孙X与袁某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011年8月6日被继承人孙X死亡,2013年8月9日,被继承人袁X因贲门部占位:肿瘤待排等入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2013年9月19日,因贲门部恶性肿瘤等死亡。孙X、袁X的父母均先于孙X、袁X死亡。

  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2002年购买,产权登记为孙X、袁X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室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0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袁X于2013年8月18日立下字据一份,内容为“我名下财产全部归孙某某”。证人仲某某、耿某某到庭作证称,该份字据系袁X在病床上主动写下并要求仲某某、耿某某进行见证。被告虽对字据的真无异议,但认为该字据缺乏作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仲某某、耿某某与原告及其妻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X死亡后,应先行分出一半份额归被继承人袁X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孙X的遗产,孙X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及袁X均为被继承人孙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孙X名下的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被继承人袁X死前一个月于重病中留下字据,言明其名下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应视为其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字据无法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袁X死亡后,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实际分割遗产时,考虑到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杨浦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二、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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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大伟主任
  • 执业律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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